2026-10-26

(上接第4版)

19、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20、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项。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城市桥梁下方垂直投影范围内的空间区域应当进行隔离或者绿化;确需使用的,不得影响桥梁安全。”

22、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标准达标排放,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23、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市排水应当按照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

24、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将生活垃圾、粪便等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25、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2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排水户实施水质监测。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共享。

“被监测的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27、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8、删去“第六章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29、删去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

30、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包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进行设置和维护,纳入城市照明管理平台,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牢固、环保、节能、经济;

“(三)局部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焚烧等活动,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三)擅自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电源;

“(四)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七)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堆放物料;

“(八)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九)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31、删去“第七章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32、删去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

3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4、删去第五十七条。

35、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的;

“(二)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不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

“(三)挖掘工程完成后不按照规定回填夯实,或者占用、挖掘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行为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6、删去第五十九条。

37、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

“(二)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

“(三)未经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

“(四)擅自修筑或者封堵道路出入口或者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设置接坡;

“(五)损坏保护隧道的植被。”

38、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移动或者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二)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品、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尚未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

39、删去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九条。

40、将本条例中的“按”修改为“按照”,“或”修改为“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废止三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废止《杭州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三)废止《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章节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