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8月11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6-10-26

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五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杭州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

2、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3、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并向社会公布。”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拆除、破坏、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报送的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7、将第十六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行政、城市绿化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作业现场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加强监督检验。”

(二)对《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生活饮用水源”修改为“生活饮用水水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3、删去第四条。

4、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款中的“流域和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流域和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5、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6、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删去其中的“县(市)”,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7、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三)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七)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九)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统筹饮用水源保护资金,落实各项政策。”

8、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三项,将第十四项改为第十三项,删去其中的“和使用”。

9、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0、删去“第四章法律责任”。

11、删去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

1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删去第三十条。

14、将有关条文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规定”修改为“按照规定”,“或”修改为“或者”。

(三)对《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污染防治”修改为“污染防治”。

第六款中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的有关单位编制,经征求市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国家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并与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款修改为:“与大运河遗产保护有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需要,可以制定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

7、将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贮存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第七项修改为:“(七)向大运河河道非法排放、倾倒污水,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9、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四)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3、将第四条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4、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将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文化、水利、绿化、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5、将第六条修改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调解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6、将第七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予以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7、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8、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9、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对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铁路等交通干线沿线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实施分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公安、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作业、室内装修、生产经营、机动车船行驶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11、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准文件,或者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12、删去第十四条。

13、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噪声进行监测,并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删去第二款。

14、删去第十六条。

15、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修改为“建设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等”。

16、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17、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18、删去第二十二条。

19、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20、删去第二十四条。

21、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工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工业噪声排放。”

2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2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大跨度桥梁合龙、隧道循环开挖支护等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进行市政管线施工作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需要在夜间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绿化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向受影响区域周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公告。”

24、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25、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6、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2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28、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紧急情况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做好日常巡查、劝阻工作,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公安等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导则,对公共场所管理者制定和落实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

2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30、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作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噪声污染防治限定的作业时间等要求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3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删去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33、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删去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

35、将有关条文中的“环境噪声”修改为“噪声”,“或”修改为“或者”。

(五)对《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杭州市”修改为“本市”。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

“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依照《杭州市河湖保护治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3、删去第四条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4、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养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对市政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测,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确需封闭城市道路、桥涵进行养护维修的,应当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

5、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检举”修改为“举报”。

删去第二款。

6、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政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质量体系,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年度改善实施计划。”

8、删去第十三条。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各专项规划和年度改善实施计划相衔接。”

10、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已建成市政设施使用功能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11、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成土地征收但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范围告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并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12、删去第十八条。

13、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或者设置隔离设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

将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擅自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将第十三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移动或者毁损道路附属设施”。

1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占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使用时间。

“临时停车泊位占用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

1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16、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7、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城市供水”修改为“城市供水、排水”,将“第1个工作日”修改为“二十四小时”。

1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转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