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12-29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的方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项目。

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量入为出、适度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持续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完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推动政府投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综合管理,开展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年度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和组织实施等工作,指导区、县(市)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数据资源、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相符合。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与市本级财政预算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保障投资决策质量,规范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提升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管理制度。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作为新增政府投资项目的来源。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储备项目申报,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储备库。市有关部门或者项目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等申报储备项目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有效反映民生需求。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每年在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具备近期实施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组织开展前期研究。

前期研究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建设研究需要安排合理费用用于项目前期研究。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前期研究情况,对项目的必要性、需求与产出、选址与要素保障、建设运营、投资融资、影响效果、风险管控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建议,将拟实施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经市人民政府决策确定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纳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未纳入政府投资前期计划的项目,不得立项、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安排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和产业政策等,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咨询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初步分析项目建设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绩效目标、项目资金落实和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部分复杂项目,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开展咨询评估。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初步设计,按照规定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符合相应专业和资信等级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开展咨询评估。咨询评估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非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批复前,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的;

(二)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地点发生重大变更,其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重新报批的。

初步设计批复后,原则上不予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确需调整的,应当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接受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规定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审批手续。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以及为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编制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实施进度分为新开工、续建和决算三类。

制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属于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依法确定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增减政府投资项目或者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的,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需要增减项目或者调增项目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百分之十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预算资金。

有自筹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保障自筹资金到位。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符合规定的开工建设条件,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二年内开工建设;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变更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应当符合经核定的概算。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概算增加的,项目单位应当分析超过概算的原因和责任,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并向原概算审批机关申请概算调整。

原概算审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明确项目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出具概算调整评估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其他不按照批复内容实施建设而导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需要调整的,原审批机关原则上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项目成本管控,遵守安全生产、质量管理、招标投标、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对项目单位进行财务或者人事管理的上一级单位应当对项目单位落实政府投资项目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付。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规定完成国有资产备案、资产移交和入账。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各项专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核定,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目标完成等进行全面核查。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和有关数字文件。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定期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情况、建设进度、投资情况、竣工情况等信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每月报送前述信息。

项目单位不按时报送或者报告作假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符合相应专业和资信等级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实施、绩效评价、监督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区、县(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