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08-27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分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天目山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世界生物圈保护区,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境内。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家批准的天目山保护区规划为准。

第四条 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多方参与、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工作协调机制,促进天目山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浙江天目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天目山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林业、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气象、文化广电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目山保护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天目山保护区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给予支持。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天目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措施、科学技术、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交流,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

第二章 规划分区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天目山保护区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内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天目山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分和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保护区、功能区进行勘界,设立界标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天目山保护区的界标和保护设施。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因开展保护巡查、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等工作需要,可以依法修筑天目山保护区规划中明确的设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提升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区域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建设数字型、智慧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为:

(一)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北亚热带常绿落叶阔叶混交林和暖温带落叶阔叶林等森林生态系统;

(二)银杏、金钱松、天目铁木、黑麂、华南梅花鹿、安吉小鲵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三)天目山独特的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等自然景观;

(四)天目山独特的红色资源、儒释道文化等人文资源;

(五)柳杉古树群落等其他具有天目山保护区特色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开展天目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建立资源数据库与档案。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目山保护区珍稀野生植物的保护,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和植物疫病处置,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禁止采伐天目山保护区内的林木,但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法律、行政法规允许采伐的竹林除外。

因病死、枯死或者影响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确需清理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清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天目山保护区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抵制食用野生动物,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天目山保护区内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基因的多样性监测,保护、研究、拯救珍稀生物物种,防止天目山保护区特有的遗传资源流失或者灭绝。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定期对天目山保护区外来物种开展普查、评估、预警和治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防控体系。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周边毗邻地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机制,构建绿色生态廊道,推进保护区周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保护。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天目山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点)和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点)但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遗迹、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调查和登记,制定并公布保护目录,妥善开展保护工作。

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促进区域特有文化的研究与传播。

第十九条 天目山保护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天目山保护区内原住居民生活区域,因生产、生活需要用火的,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目山保护区及其毗邻区域的森林防火联防联控机制。

第二十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防灾减灾救灾制度,加强台风、暴雨、雷电、山体滑坡、泥石流等气象、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天目山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或者限制在天目山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天目山保护区受损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天目山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与救助、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濒危物种抢救性保护等活动。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三条 天目山保护区的发展利用应当符合天目山保护区规划和功能区管理规定,开展科研、科普、生产、建设、旅游、经营等保护区利用活动应当与保护方向一致,不得破坏天目山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天目山保护区的具体情况,对天目山保护区实行暂时封闭,可以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监测结果,控制自然资源利用强度。

第二十四条 天目山保护区的景区经营由临安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者。

天目山保护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开展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经营服务水平,加强景区安全和游客管理,并将景区经营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宣传相结合,引导游客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天目山保护区规划和环境承载能力,适当控制进入天目山保护区的人员数量和游客数量。

第二十五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天目山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发展与保护方向一致的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民宿等绿色生产经营活动,推动区域产业升级。探索具有天目山特色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促进天目山保护区和毗邻区域的乡镇、村庄融合发展共同富裕。

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森林防火、科研监测、抢险救灾、旅游服务、林产品采集加工等活动需要劳动用工的,鼓励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天目山保护区内原住居民。

市和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谁贡献大、谁得益多”的原则,依法建立健全生态补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天目山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发挥天目山保护区森林固碳作用,发展具有天目山特色的生态产业,促进天目山保护区和毗邻区域的乡镇、村庄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天目山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保护与管理,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保护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天目山保护区;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天目山保护区规划;

(四)开展濒危物种、古树名木等重点对象的保护;

(五)配合开展破坏天目山保护区资源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维护、管理天目山保护区内界标、标识标牌;

(七)组织开展资源调查、科学考察、保护对象监测、科学研究、科普宣教、教学实习、学术交流等工作;

(八)负责天目山保护区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周边区域绿色经济发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运用现场管理和非现场管理方式加强天目山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外用火行为、擅自进入保护区相关管控区域、违法猎捕等行为的日常巡查,并予以劝阻、制止。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人员活动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就防火、防灾、动植物保护等情况,对进出天目山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临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目山保护区执法协作机制,组织生态环境、林业、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开展综合监管与联合执法。临安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天目山保护区设置执法站点、派驻执法人员。

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天目山保护区内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天目山保护区依法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天目山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建立健全天目山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联动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

天目山保护区发生森林火灾的,按照市、区两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天目山保护区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违法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第三十二条 天目山保护区实行专业机构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机制。

天目山保护区和毗邻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临安区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涉及天目山保护区的宣传、教育、调查、劝阻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造成天目山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破坏天目山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至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扰乱天目山保护区管理秩序、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涉嫌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