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党纪学习教育中的“三对关系”

赵国青 李婷

2024-05-25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继1997年首次印发《条例》后,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的第四次修订、党的十八大以来的第三次修订。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条例》的屡次修订,既是与时俱进回应党的纪律建设现实情况的迫切要求,是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日益完善,也是新时期管党治党在方法上、制度上、理论上的不断创新。新《条例》为党的自我革命把稳政治方向、明确基本要义、提供规范依据。《条例》的学习贯彻是本轮党纪学习教育的中心主题,从方法论上讲,要真正做到学之有悟、学之有得、学之有效,必须把准“三对关系”。

准确把握“严”与“宽”的关系,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中国共产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从历史背景来看,注重纪律建设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革命、建设和改革的伟大实践反复证明,过硬的纪律约束、严格的党规党纪能够带领党取得伟大事业的不断胜利,党纪松弛就会直接导致党的战斗力削弱。从现实动因来看,我国改革发展稳定面临的不少深层次矛盾躲不开、绕不过,党的建设特别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顽固性、多发性问题。不断深化党的自我革命,是解决大党独有难题的根本途径。立足新的历史发展阶段,《条例》修订将从严管理监督与鼓励担当作为高度统一,一方面贯彻从严的要求,在总则中新增“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另一方面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完善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区分一般违纪、轻微违纪、不追究纪律责任等不同情形,给予相应处理,从而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准确把握“纪”与“法”的关系,促进执纪与执法相贯通。党纪和国法都是管党治党、治国理政的基本依据。党的十八大以来遵循纪法分开、纪法衔接的理念和原则,《条例》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明晰了党纪国法的界限,完善了纪法衔接条款,确保纪法分开、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条例》在总则第四条增写了“执纪执法贯通”这一总体要求,从根本上为其他条文的修改提供遵循、指明方向。首先,完善了纪法衔接条款,第三十条三款规定细化了执纪实践中明确应受党纪处分的违法范围、类型等需求,完善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规范。其次,明确规定了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细化规定对党员撤销党内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以及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同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最后,通过与组织处理规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贯通协调,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效衔接,解决执纪审查难题,促进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双向融合。《条例》的多处修改完善,促进了各类处罚处分主体的协作配合,保障了党纪国法适用上有机融合,程序上贯通衔接,处罚处分上相互匹配。

准确把握“多”与“少”的关系,做到抓“关键少数”和管“绝大多数”相统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用严格教育、严明纪律管住大多数,同时对“关键少数”进行更严的管理和监督。《条例》聚焦“关键少数”,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监督的意见》,在第七十四条明确对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要给予处分的基础上,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分规定。在条文中注重压实“领导责任”,现分则部分共有41处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为“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同时,《条例》把党内监督体现在时时处处事事上,进一步完善了对党员离岗后违规从业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加强了对党员领导干部亲友相关违规行为的规制,细化了乡村振兴、社会救助乃至慢作为、假作为等各类损害群众利益的违纪行为,不断强化对党员的全方位管理、全周期管理、经常性监督。只有把“关键少数”的示范作用与“绝大多数”的规模效应结合起来,把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结合起来,才能为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提供不竭动力。

(赵国青,杭州市社科院党建研究所所长;李婷,杭州市社科院党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