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17

(上接第7版)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营服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在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船舶总量。除航道外,船舶进入湿地公园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船舶外观与湿地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船舶大小与湿地公园水域相适应;

(二)具备停泊码头、泊位;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航行条件、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湿地公园内用于生态旅游、农耕渔事等的机动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为动力源。

湿地公园内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赛事、演艺、节庆、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活动承办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活动内容合法、健康、文明,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具有详细的活动方案,明确活动时间、地点、内容、规模、组织方式、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等,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四)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场地和设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实施垃圾分类,做好经营场所的清扫和保洁工作。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智慧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游览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管理机构,统筹湿地公园周边产业布局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推进湿地公园周边生态环境治理,采取措施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障湿地公园生态功能稳定。

鼓励湿地公园周边居民参与湿地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西溪传统民俗活动。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机构建立湿地公园周边地区联动管理、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维护湿地公园及其周边地区交通、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由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设置通信、监控等设施设备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放生除外来物种以外的其他动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捕捉水生动物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垂钓、捕捉工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采集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湿地公园地形地貌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列入保护名录的建(构)筑物、遗迹、遗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区域停放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车辆驶入禁止或者限制车辆进入区域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湿地公园或者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经营服务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分别由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破坏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等造成湿地资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负有责任的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已批准的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