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23

(上接第5版)

第四十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和储备布局,实行集约化开采,控制开采规模和特定保护性矿种开采量。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废弃矿山生态修复,依法审查生态修复方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和区、县(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机构,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指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或者替代修复、清除或者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支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加强监督,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鼓励运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劳务代偿、碳汇补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与生态保护投入、成效相对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的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格局。

鼓励采取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五十一条 本市坚持以“自然、传统、现代、和谐”为理念,推进城乡风貌样板区建设,建设生态友好、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郊野公园、城市公园、社区(村镇)公园、游园(口袋公园)四级城乡公园体系建设,按照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保护公园绿地,提升公园数量和质量;规范公园绿地开放管理,拓展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线管控,科学精细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加强城市树木保护和现有绿地管理;建立城市绿地占补平衡补偿机制。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和绿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鼓励开展立体绿化、棚架绿化、高架桥梁绿化等多形式绿化。

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应当实施城市扩绿、近郊绿环、市域生态走廊、生态间隔带等绿化造林工程,优化造林绿化树种,提升城市绿地生态服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绿道建设规划,依托“三江两岸”、运河两岸、千岛湖环湖道等重要生态廊道,建设城乡绿道网络,逐步实现城镇建成区内五分钟步行可达绿道。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功能布局,保持城镇特色风貌;建设承载历史记忆、体现地域特征、富有地方特色的美丽城镇群,持续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形成宜居宜业的镇村生活圈。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全面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建设新时代美丽乡村,促进城乡融合高质量发展,缩小“三大差距”。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特色农产品、农家小吃、农耕文化、山水风景、农事民俗等乡土资源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推动乡村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乡村新业态,实现美丽乡村建设成果向美丽经济转化。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化、低碳化、数智化等要求开展未来社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体系,统筹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推动人居环境提升和可持续运行。

第五十八条 本市推动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开发高品质生态旅游产品,打造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生态旅游目的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旅游景区原生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管理景区,合理控制游客数量,避免对生态旅游景区资源和生态敏感区域造成破坏。

第五十九条 本市建立环境健康调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支持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研究,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六十条 本市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坚持全民行动,弘扬生态文化。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文化资源调查,建立生态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最大限度保留、保护钱塘江、千岛湖、西溪湿地、苕溪等自然景观,保护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历史遗迹,防止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要素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宣传,利用全国生态日等活动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生活。

鼓励利用良渚论坛、世界生物圈保护区大会、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等平台,开展国际交流,推进生态文化国际传播。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职人员培训体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常态化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实践,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态文明素养和行为习惯。

健全生态文明普法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开展学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时代生态文化主题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发挥亚运博物馆、低碳科技馆、低(零)碳乡镇、生物多样性体验地等场所的作用,推动生态文明相关场所和设施向公众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化题材文艺作品创作与传播的支持,鼓励开发与生态文化相关的创意产品、特色旅游商品、旅游精品线路,促进生态文化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五条 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加大绿色产品供给,提升绿色产品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形成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光盘行动”、节水节电等社会风尚。鼓励建设碳普惠应用场景,探索碳积分制度和碳普惠减排机制,强化低碳行为激励。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公众对本地区生态环境的满意度。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治理体系,深化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推动生态文明感知、决策、治理、服务等能力发展,推进绿色智慧的数字生态文明。

第六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立体化、智能化的生态环境全要素监测体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保障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

在本市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监测。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构建生态文明领域数据资源体系,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据共建共享和管理职责,根据“一数一源一标准”要求,实施数据源头治理,保障数据资源高效利用。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领域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强新型传输网络、算力资源、智能终端、行业模型等资源投入。

第七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数字赋能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推动建立具有促进科学决策、高效治理、优质服务功能的数字化应用体系。

第七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创新与产业生态优势,促进生态文明领域数字产业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培育绿色新质生产力,推动环境监测、绿色治理技术等关键领域新产品应用。

第七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智慧监管机制,综合运用在线监测、用电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十四条 本市建立自然资源统一调查评价监测体系。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自然资源调查监测任务,对土地、矿产、森林、水、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展调查、评价、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数据库,并依法公开调查监测成果。

第七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线),完善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

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开展本地标志性物种专项保护监测,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第七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区域环境预警方案,优化跨区域、跨部门环境应急联动机制;在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情况。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第七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必需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拓宽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筹集渠道。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金融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发展绿色金融业务,推进生态环境导向投融资开发项目,探索以碳汇等生态产品为标的物的绿色金融信贷模式。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完善人才引进培育机制,完善薪酬待遇、激励评价等政策体系,发挥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人才引进培育主体作用,引进培育掌握绿色低碳关键核心技术的人才及团队。

第八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生态警务建设,落实生态警长责任制,推动生态警务与社区警务职能有机融合,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共保联治。

本市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双向衔接,健全线索移交、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八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经济圈、杭州都市圈、新安江—千岛湖生态环境共同保护合作区等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规划统筹、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标准统一、设施共建、信息共享、人才交流等方面合作。

第八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长制、林长制、田长制,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标准,依法公示相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排污单位、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信用评价监管体系。生态环境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分类分级监管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本市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探索开展环境社会治理评价,推进环境社会治理体系建设。

第八十八条 本市推动将生态文明之都建设融入基层治理创新,健全基层网格化管理,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联动,化解生态环境领域矛盾纠纷。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操作规程报送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的,由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