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六章 宜居城乡
第七章 生态文化
第八章 智慧治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生态文明之都,打造美丽中国样本,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布局,以高水平保护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设绿色发展新高地、美丽中国样本地、宜居城市示范地、生态智治先行地,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新天堂。
第三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驱动、数智赋能,系统治理、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实行人大监督、政府统筹、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督促相关工作落实。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审判、检察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之都建设工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三)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制度体系,推进生产生活绿色低碳转型;
(四)组织推进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五)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开展生态修复;
(六)深化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推进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七)开展生态文明传播和教育,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八)建设美丽杭州数字化体系,提升数智治理能力;
(九)其他与生态文明之都建设相关的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生态文明之都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决策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将生态文明建设内容纳入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公益宣传,发布生态文明公益广告。
对积极履行生态文明建设社会责任、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文明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定期组织面向志愿者的培训。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八条 本市发挥规划体系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构建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统一用途管制为手段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各类自然保护地、林业、水利、矿产资源等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相衔接。
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各类空间控制线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施多规合一、信息共享。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理确定保护区域和引导管控要求,落实保护和动态管理制度,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确定环境管控单元,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环境质量改善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等要求,统筹配置土地等要素资源,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结果应用机制。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城市通风廊道研究和动态评估。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运用城市通风廊道研究成果。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的反馈和复核机制。
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
制定重大产业布局、区域发展等政策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探索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原则,加强河湖岸线保护,依法严格管控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推进生态缓冲带生态修复。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重要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长效保护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湖岸线生态调查,实施河湖生态缓冲带保护修复。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十六条 本市坚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实施全面节约集约战略,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全方位、全领域、全地域推进绿色低碳转型。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碳达峰试点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碳排放评价、企业碳账户、碳排放预算管理等制度,推进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
统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碳排放统计核算。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温室气体清单,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推动建立大气温室气体在线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碳足迹管理体系,探索建立本市优势重点产品碳足迹背景数据库和西湖龙井茶等特色产品的碳标识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制定绿色低碳标准和产品碳足迹核算方法。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光伏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加快新型储能发展,探索氢能、光热、地热能等新能源开发;严格控制煤炭消费,合理控制油品消费,优化天然气利用结构,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低碳要求修订完善产业导向目录,培育智能物联、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材料和绿色能源等产业生态圈。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完善“亩均效益”机制,实施高耗低效企业整治提升,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开展传统制造业数字化、绿色化、清洁化改造,推动绿色低碳导向的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力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强化基础研究,加快关键绿色技术研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运输装备新能源化,推动老旧营运柴油车辆淘汰更新;发展多式联运,引导大宗货物从公路运输转向水路、铁路运输;推进客运枢纽、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绿色低碳升级,完善充电站、加氢站、岸电等设施配套,探索低(零)碳高速公路建设。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城市轨道交通为主体、公共汽车客运为基础、慢行交通为补充的多元化绿色公共交通出行体系,推行无感支付、智能引导等智慧交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健全绿色低碳建筑全过程监管机制,推进建筑节能降碳,加快推进高星级绿色建筑建设,促进超低、近零能耗建筑规模化发展;推进城市更新,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探索开展零碳、近零碳区域试点;落实绿色建造要求,推进装配式建造,推广绿色产品和技术应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发展减碳增汇型农业,培育低碳生态农场,强化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和农膜、农药包装等废弃物综合回收利用,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鼓励、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开展有机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推动产业上下游高效循环利用,打造标志性循环经济产业链;支持建材、纺织化纤、化工等重点行业企业建立原料优化、能源梯级利用、废弃物循环利用、中水回用的绿色微循环。
发展和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探索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路径,实施高端智能再制造工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推行企业数字化清洁生产。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体系,依法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阶梯价格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市场化交易。探索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升生态碳汇能力。鼓励区、县(市)创新林业碳汇培育管理模式。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支持淳安特别生态功能区等地区开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制度改革试点,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的应用,探索碳汇、水资源、优质农产品等价值转化路径,推进绿色共同富裕。
第四章 环境改善
第三十条 本市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持续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守住生态安全底线,提升环境质量指数。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协同治理制度,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河道、雨水污水管清疏、污水处理厂等污(淤)泥的资源化利用处置基地,提高污(淤)泥资源化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体系,并与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环境监测、执法监管等制度相衔接,完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如实填报排污许可申报材料,依法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定污染物治理设施操作规程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因设备拆除、厂区搬迁等原因不再发生排污行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在相关平台上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及空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本市行政区域内一般不再新建自备燃煤机组、燃煤锅炉。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商务等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移动源排放污染状况,依法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限制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鼓励采用活性炭吸附法处理工艺的企业加入活性炭集中收集再生体系。
已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矿山、码头、场站、施工工地等,在作业或者施工期间,施工单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确保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扬尘在线监测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通过截污、清淤、配水、生态治理等方式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推进城镇生活污水截污纳管、雨污分流,实现城镇建成区污水管网全覆盖、污水全纳管。在城镇建成区内新建、改建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一般应当采用全地下式或者半地下式。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污水管网。现有城镇住宅的阳台(平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农村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污水零直排村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畜禽养殖业排泄物综合利用、生态消纳,鼓励农田退水零直排,因地制宜推进农田氮磷生态拦截沟渠建设。
禁止排污单位通过雨水排放口、清下水排放口等排放生产性废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小微水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方案组织实施管控、修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依法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进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引领的“无废城市”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部门协同监管、全过程数字化治理等,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固体废物、再生资源等分类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体系,实现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鼓励、引导塑料制品绿色设计,减少商品过度包装,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再生利用的替代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三十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等部门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之间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路段,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区域内文化、娱乐、健身活动的禁止时段和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并设置告示牌。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建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规模和强度。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户外设置照明光源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规范。户外广告、户外招牌等设置的照明光源不符合照明限值等要求的,设置者应当及时调整,防止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在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开展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和治理试点,可以制定本地区重点管控新污染物补充清单和管控方案。
第五章 生态提升
第四十条 本市坚持保护江、河、湖、溪、山、林、田、湿地等自然生态体系,统筹推进一体化保护、系统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保育关键生物多样性区域,严格保护天目山、清凉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
第四十二条 本市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推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严格保护重要野生动植物栖息地,连通生态廊道,加强对华南梅花鹿、天目铁木等珍稀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物种的抢救性保护,推动生物多样性资源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动态更新各类动植物本底数据,开展物种编目及数据库建设。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友好单元和生物多样性体验地建设。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监测和评估,防控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红火蚁、加拿大一枝黄花、福寿螺等外来入侵物种。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土绿化美化,提高单位面积森林蓄积量,改善林相景观和林分结构,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强森林可持续发展,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好西湖、西溪湿地作为城市发展和治理的鲜明导向,以江、河、湖、溪为依托,以保护健康稳定的湿地生态系统为重点,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植物园建设,完善植物园等迁地保护网络,制定科学引种计划,建立植物种质资源迁地保育平台和实验平台,完善迁地保存、繁育体系,促进野生植物种群持续性恢复增长。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就地保护,建设繁育中心以及种质资源库等迁地保护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统筹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完善河湖管护规范体系,改善河湖水系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下转第6版)